案號:(2021)蘇0585民初2819、2820號
基本事實
2018年11月15日,張三進入甲公司工作,雙方于同年11月17日訂立了合同期為2018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勞動合同。該合同第12條競業(yè)禁止條款約定“在本合同期內以及本合同終止或到期后,無論什么原因,雇員應:-不得受雇于公司競爭對手,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鈑金制造或其它相關行業(yè),除非事先獲得公司的書面同意;-不得勸誘或促使公司目前或以前所雇傭的雇員或分包商終止合同或離開公司;-競業(yè)禁止義務在本合同到期或終止后兩年內有效”。
2019年2月25日,甲公司以張三“不符錄用條件”為由解除與張三的勞動合同。
張三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解除違法、恢復雙方勞動關系,并要求甲公司支付離職后的工資及賠償費用、在職期間工資差額和經濟補償、2018年度績效差額、2019年度年終獎、加班工資、報銷款、宿舍租金等,合計137948.89元。審理中,雙方達成如下協議:甲公司對張三本案中提出的所有請求事項作一次性處理,金額為18000元,該款由甲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仲裁委員會遂作出仲裁調解書。
2020年2月12日,張三就其與甲公司關于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間競業(yè)限制經濟補償80000元的事項向江蘇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官網申請調解,后因甲公司拒絕而調解未果。同年5月27日,甲公司向張三留存在上述官網的聯系電話號碼發(fā)送了短信,內容為“聲明,張三,我司甲公司未與你最終簽署過有效的競業(yè)限制協議,也無需你履行競業(yè)限制義務,特此告知”。
2021年2月1日,張三再次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間的競業(yè)限制經濟補償147333.33元。審理中,張三提供了“戊公司”簡介,以此主張其入職的“戊公司”與甲公司屬不同行業(yè),不存在競爭關系,仲裁裁決甲公司向張三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間的競業(yè)限制經濟補償64429.14元。張三、甲公司均不服上述裁決,先后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張三進入乙公司從事銷售經理工作,該公司的經營范圍為:開發(fā)、設計和生產特種陶瓷、玻璃鋼、超高分子聚乙烯和其他特種塑料以及特種密封材料制成的槳板機、造紙機和其他機器設備的零配件;加工用于農業(yè)、變壓器、發(fā)電機、風力、太陽能、高低溫應用、鐵路、運輸、造船、天然氣運輸、機械制造以及化工等行業(yè)的各種塑料和復合材料制成品。銷售自產產品。從事與本企業(yè)生產的同類產品的商業(yè)批發(fā)、傭金代理(拍賣除外)、進出口業(yè)務,并提供上述產品的售后服務。張三與該公司簽訂的保密協議約定了保守商業(yè)秘密及離職后兩年內的競業(yè)限制義務。2018年3月19日,乙公司以“試用期不合格”為由解除與張三的勞動合同。張三以此為由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撤銷解除決定,恢復勞動關系。同年11月14日,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該案。2020年初,張三又向乙公司主張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間競業(yè)限制補償金147215.71元。2021年4月8日,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1)蘇05民終1070號民事判決,駁回了張三主張2018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間競業(yè)限制補償金的訴訟請求。
2018年3月,張三取得法律職業(yè)資格證書。
張三從乙公司離職后又去了丙公司工作,該公司經營范圍為:研究與開發(fā)堆焊新技術,堆焊生產貴金屬復合材料,堆焊生產鉆機裝置、器具,堆焊生產閥門及管道配件等,銷售自產產品并提供相關技術和售后服務。張三與丙公司競業(yè)限制糾紛一案由蘇州市虎丘區(qū)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張三稱其準備撤回該案訴訟。
張三從甲公司離職后又于丁公司工作,該該公司于張三在職時的經營范圍為:比例、伺服液壓技術,低功率氣動控制閥的生產;汽車、摩托車用鑄鍛毛坯件的制造;特種防汛搶險機械和設備的制造(防汛水泵);大型齒輪箱的生產制造,本公司自產產品的銷售;自營和代理各類商品及技術的進出口業(yè)務(國家限定企業(yè)經營或禁止進出口的商品和技術除外)。張三向本院確認其與丁公司拖欠工資的爭議已調解解決,未訴至法院。
張三從丁公司離職后又去了戊公司工作,該公司經營范圍為:設計、開發(fā)和咨詢:機械設備和產品,冶金設備和產品,能源設備和產品,環(huán)保設備和產品,電氣和電子設備和產品,汽車部件,生產線,系統控制和生產工藝,軟件;提供技術信息和文檔、應力計算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張三與該公司經濟補償金一案、競業(yè)限制糾紛一案均已經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
原告張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并作為被告辯稱:判令甲公司補發(fā)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間競業(yè)限制經濟補償金144530.40元。
被告甲公司辯稱并作為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甲公司無需向張三支付競業(yè)限制經濟補償金64429.14元。
法院認為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和進行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若勞動者并非真誠的通過勞動依法獲取相應報酬,而是意圖利用用人單位制度管理或者法律上的漏洞、瑕疵獲取額外利益,則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受到法律保護。
本案中,張三以其遵守了與甲公司約定的競業(yè)限制義務為由向甲公司主張經濟補償,其作為本案當事人應對從甲公司離職后的就業(yè)情況如實陳述,但其在仲裁階段僅陳述在戊公司就業(yè)的情況,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除生效判決已查明的就業(yè)情況外,張三亦未主動全面、如實告知其就業(yè)情況,張三明顯違背訴訟誠信原則。
同時,根據本院目前查明的事實,張三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間至少先后在蘇州地區(qū)的五家用人單位工作;在2018年10月30日已取得甲公司錄用通知書的情況下仍于同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入職丙公司,僅工作一周后又于同年11月15日入職甲公司;在2019年4月勞動仲裁要求恢復與甲公司勞動關系的同時卻又先后入職丁公司、戊公司。張三在各家用人單位工作時間都非常短,短則數天,長僅數月,并與其中四家用人單位之間都存在競業(yè)限制糾紛;張三在離職后均通過調解、仲裁或訴訟途徑謀取遠超正常勞動報酬的大額經濟利益。
競業(yè)限制制度系為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yè)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因其會對勞動者的生存權與就業(yè)權造成影響,故由用人單位給予勞動者相應經濟補償作為對價,但若用人單位長期不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律亦賦予勞動者解除競業(yè)限制協議的權利,而本案中,張三已取得法律職業(yè)資格證書,同時具有豐富的仲裁、訴訟經驗,卻長期既未向包括甲公司在內的多家用人單位催促支付經濟補償也不行使解除競業(yè)限制協議的權利,而僅是在臨界一年仲裁時效時才向網站申請調解以引起時效中斷,在調解無果后也未再主張權利,而是在離職時間即將滿兩年時才申請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4個月的經濟補償,可見張三在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時其目的并非是通過勞動獲得報酬,而是意欲通過引發(fā)訴訟獲取額外利益,張三該行為違背誠信原則,顯然不應為法律所支持與鼓勵。因此,對張三要求甲公司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期間競業(yè)限制經濟補償金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對甲公司要求不支付張三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間競業(yè)限制經濟補償64429.14元的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判決如下:
一、甲公司無需向張三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間競業(yè)限制經濟補償64429.14元。
二、駁回張三的全部訴訟請求。
整理自:子非魚說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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